(四)其它证明其可领取收费许可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申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的收费资格必须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收到此项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后,确认收费单位和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发证。
第九条 新确立的收费单位,应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领证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有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时,应于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或个人改变单位名称、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和范围的,应于批准后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
收费许可证丢失,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表遗失作废声明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收费许可证损毁,原持证单位、个人应于发现之日后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单位或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收费许可证、上年度本单位财务决算,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经审验合格后,由发证机关加盖审验章方可继续使用。收费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二条 对直接收费人员实行收费员证制度。收费员证的具体发放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费票据管理部门不得办理领购收费票据手续;新闻出版单位不得为其刊播收费广告。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和转让收费许可证。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和个人应将收费许可证摆放在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收费时,要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对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应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文件、资料;
(二)收费单位的年度财务决算及其说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