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8年3月1日)废止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1992年1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某些特殊收费项目。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其中通用票据根据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省、地、县三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专用票据由省主管部门出版,经省财政厅审定后,由省、地两级财政部门负责监制,分别编号。
凡规定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各市(地、州)不得再行印制。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套印财政部门的票据监制章,无财政监制章的收费票据为非法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监制的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个别行业对收费票据发放有特殊要求的,可经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后,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发放。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由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印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