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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四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部门,要及时宣传报道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和维护社会治安的先进人物的事迹。
  第二十五条 文化、出版、工商、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严禁出版、传播反动、淫秽和其它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书刊、图片、音像等制品,净化文化环境。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维护社会治安,保卫或者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而牺牲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抚恤金及家属待遇由市民政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伤的公民,各医疗单位必须积极抢救治疗。
  第二十九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致残的公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致残程度和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工作、医疗和生活等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有功的;
  (四)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斗争有功的;
  (五)维护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有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直接当事人、责任人、负责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一)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后果或者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重大治安问题的;
  (三)发生可防性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
  (四)因本部门工作失职,影响和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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