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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7修正)

  第十七条 商业网点集中的街道、集贸市场、大型商场等地域,由公安部门负责、工商、税务、物价、标准计量、卫生防疫、城管等部门参加,组成联防组织,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公安、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道路交通、车辆和行人的管理,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确保公共财产安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
  (一)坚持门卫、值班、夜间巡逻制度;
  (二)严格执行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贮存、运输、使用、保管、销售的有关管理规定;
  (四)严格执行现金、票证的管理、使用规定;
  (五)严格执行稀有金属材料、贵重非金属材料及其产品的管理制度;
  (六)严格执行国家文物管理制度;
  (七)严格执行废旧金属收购管理制度;
  (八)财政、金融、保险等部门要加强护卫力量,要害部位应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九)配备设置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的发生;
  (十)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调解内部纠纷,化解内部矛盾,预防违法犯罪。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暂住人口、流动人口管理制度。暂住人口必须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领取暂住证。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散的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对外地流入本市流浪乞讨人员和精神病患者,要及时收容、遣送。
  第二十二条 劳改劳教部门要按照改造第一、生产第二的原则,提高改造质量,巩固改造成果,防止重新犯罪。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人员和保教、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会同所在单位、基层组织和监护人进行监督、定期考察和教育改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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