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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1997修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干部、职工的管理和教育,增强道德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第九条 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道德、纪律、法制教育,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接班人。
  学校教育要同社会教育、家庭教育相结合,做好后进生、流失生、辍学生、工读生的教育转化和复学工作。不得随意勒令学生退学。
  第十条 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和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认真履行家长和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制定治安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工作。
  人民武装部门和民兵组织要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会同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住宅区的实际情况,划分责任区,采取有效看护办法,预防刑事、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
  基层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防范网络:
  (一)公安机关负责主要街道巡逻和重点公共场所的治安保卫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组织管区内的治安防范工作,并配合公安派出所加强街巷巡逻;
  (三)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居民区(院)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村民委员会配合公安派出所组织本村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舞厅、旅游点、放像馆、影剧院、商场、火车站、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场所,都要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或者保安服务人员,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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