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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养犬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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