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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30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将《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修改为:“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情节,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警告、责令停工停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证、无照承揽建设工程的;
  “(二)倒手转包、越级承包工程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
  “(四)出卖、出借、转让、涂改、伪造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证件、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章图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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