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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二条 外埠建筑企业来本市承揽建设工程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地建筑企业外出承揽建设工程,应当持有关证件办理外出手续。

第五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实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制度。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进行,采用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管理,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固体废弃物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

第六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质量责任、质量保修和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实行以质定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的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勘察、设计质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含外资、中外合资、独资)必须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建筑企业必须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要实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无出厂合格证和经复检不合格的原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不得使用。
  质量认证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发包承包方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接受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应当为承包方完成建设工程提供安全生产的环境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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