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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流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对直接从河流、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领取取水许可证。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所有用水单位都要节约用水,制定节约用水制度。
  第二十条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发生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单位或者个人要如实提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并可处以罚款:
  (一)毁坏或者损坏水工程设施的;
  (二)在河流、水库、沟渠管理范围内,弃置或者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者高秆作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内随意采砂、取土、淘金和兴建建筑物的;
  (四)擅自向河流、水库、沟渠设置或者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不执行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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