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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3年7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保障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要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防治水质污染。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水资源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呼和浩特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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