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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0年12月12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范围内的单位,不参加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以后各项顺升。
  二、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具备回收利用条件,不回收利用而直接向大气排放可燃性气体的,要限期回收利用,逾期不回收利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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