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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第三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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