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