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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修正)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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