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作出不许可决定的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通知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四条 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集会、游行、示威,也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十六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进行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进行路线。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并指定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随时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样品应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集会、游行、示威参加人,应当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进行;
(二)不得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民族、宗教政策,不得有辱民族风俗习惯和煽动民族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