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书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宣传品内容、使用的车辆、音响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该单位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即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登记表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由于负责人不在住址等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和申请负责人,应当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将协商的结果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应根据协商结果及时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