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修正)
(1990年3月6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公安分局和旗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跨两个以上区、旗、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以电报、电话或者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