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放线、验线,并核发建设工程验线证书。
第三十四条 对重要建设工程,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竣工资料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电、防洪、防空等专业规划或者规定,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当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三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
(四)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三十八条 沿城市规划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庭院,不准建实体围墙,采用绿篱或者栅栏,要求透景、美观。
第三十九条 市区主干道两侧不准布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间以及有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城市推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地区内的单位,必须纳入城市热网系统;联片供暖炉房规划供暖范围内的单位,必须参加联片供暖,严格限制新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锅炉房逐步改造。确系急需经批准而建的临时供暖锅炉房,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工程实施时,原临时锅炉及其设施要限期无条件拆除。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电台、微波通讯及其他有净空限制要求的地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高度,按照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加以控制。
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