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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管理办法(97修正)[失效]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临时性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原建筑面积、结构和现状给予适当补偿。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另选地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由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自行迁建。
  第二十二条 违章建筑物和迁腾违章用地,由违章单位、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代为拆除,以拆除的旧料抵偿拆除费用。
  临时商业网点用房擅自改变用途的,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调换实行以质论价、折一换一的原则。被拆迁人对自住房屋要求保留产权的,可以售给安置房屋。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城市居民住房的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内,统一由建设单位建筑住房的,可按协议对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户自找临时住处,或者建设单位临时安置。
  (二)协议不回迁的被拆迁户,可以由建设单位安置,也可以由所在单位安置。
  (三)对无人居住的危房、凉房或者经批准建造的临时性房屋、设施,只作价补偿,不计安置面积。
  (四)对被拆迁户按原住户、原户口、原居住人口,参照原居住面积适当增加进行安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安置:
  (一)在拆迁区域有户口而无住房的;
  (二)住房倒塌已由住户所在单位或者房管部门安置的;
  (三)有两处住房一处有户口的。
  第二十六条 拆迁工厂、商店、机关、学校和其他公用房屋的安置:
  (一)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安置。
  (二)需要回迁而有条件回迁的,可以回迁安置。
  (三)需要迁建的,由建设单位协同被拆迁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四)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并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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