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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一)买卖、赠与、继承的;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包括退换)的;
  (四)合作建房的;
  (五)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合资、合作等活动,涉及到房地产权属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屋建设工程完成开发投资未达到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二)已建成房屋未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三)设定他项权利期限未满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经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待拆迁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决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购房人签订预售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与出售方必须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以成本价、标准价等形式购买的房屋进行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须经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按份共有房地产时,共有人有权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造成承租人经济损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报刊、广播、电视、广告牌等载体发布商品房销(预)售广告的,必须注明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号码。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未取得《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销(预)售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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