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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包头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包括白云鄂博、石拐矿区(以下简称工矿区)〕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租赁、抵押、典当、交换及其中介服务等房地产交易活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所有房地产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统一管理工作。
  旗县、工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工作。
  市、旗县、工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国有资产、建设、公安、金融等部门按照职权划分,各司其职,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证件是房地产权利人合法占有房地产的有效证件,由市房产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放房地产权属证件。
  第六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房地产非法交易行为进行检举和揭发;对有特殊贡献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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