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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在市或者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场所按经营范围亮证经营。变更经营者或者经营地点及经营内容和范围,须到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的收费标准和销售商品均要明码标价,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
  第十三条 严禁经营者利用文化活动场所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封建迷信、破坏民族团结及危害少年儿童和妇女身心健康等非法活动。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禁止雇用、提供、容留以谋利为目的的陪酒、陪唱、陪舞人员。
  第十四条 各类文化娱乐场所应当加强管理,不得超定员举办活动。
  第十五条 凡销售或者播放激光视盘和录音、录像带,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文物购销统一由文物部门专营。
  第十七条 图书报刊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出版单位不得自行编印图书报刊出售;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物和国家明令查禁的出版物;
  (三)经营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只能从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政部门(限期刊)进货,必须实行“书报刊随发单制度”,并将批发样本和目录报送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国家规定由新华书店内部发行销售的图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五)图书、报刊必须按定价销售,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非法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从事商业性翻录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生产和出版须经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查。录像带的发行、销售和租赁只限于广播电视和文化系统。进入市场的音像制品,均须经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领取《准映证》;
  (三)影像放映的广告宣传要真实健康,不得更改片名;
  (四)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统一制发的“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标有“未成年人不宜”字样的录像制品在放映时禁止不满18周岁的青少年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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