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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详细规划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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