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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和保值增值,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镇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级和新城区、回民区、玉泉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旗、县、郊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
  (一)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给予的养老保险基金补贴;
  (三)破产企业一次性清算的养老保险费;
  (四)利息、滞纳金收入;
  (五)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
  (二)遗属生活补助金;
  (三)个人帐户中可继承的部分;
  (四)上交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费用;
  (五)提取的管理经费。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用于购买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等,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全体参加保险者共同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决定基金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向职工出具个人帐户卡片。个人帐户卡片与《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合并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支付养老金时,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直至失去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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