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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1996)[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由于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土壤和成土母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及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负责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水土流失普查;
  (四)编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发放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监检查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参加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负责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收取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指导、检查、监督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处理水土保持纠纷,查处水土流失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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