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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4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

呼和浩特开发区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呼和浩特开发区的建设,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第三条 呼和浩特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优惠政策,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向国内外投资者全方位开放。并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是发展现代化产业的新型工业城区。
  第六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开发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开发区贯彻实施;
  (二)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开发区的投资项目;
  (四)依法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征用、开发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以及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管理开发区的财政事务;
  (六)依法协调管理开发区的工商、税收、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物价、土地、城区建设、环境保护、公安、司法等行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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