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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质量管理人员,也不按照规定委托监理单位的;
  (二)未按照规定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包、肢解单位工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
  (五)在施工中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六)强行提供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的;提供的特殊专业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规定的;
  (七)工程质量核定为不合格、需要整改或者拆除的;
  (八)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进行工程结算或者使用工程的;
  (九)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质量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理的,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根据情节处以监理费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勘察、设计费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拒绝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由于勘察、设计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的;
  (二)对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的工程施工的;
  (三)项目经理、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特种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工程类别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持证上岗的;
  (四)使用不合格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或者对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未进行检验的;
  (五)未按照规定施工或者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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