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负责建设工程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新工艺的推广工作;
(五)调查处理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竣工质量核验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具体职责:
(一)核查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监督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二)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注册;
(三)核验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出据质量等级签证,颁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
(四)对建设中的工程质量实施抽查监督;
(五)协调处理工程质量争议和受理工程质量投诉;
(六)对工程质量负监督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质量监督应当做到及时、准确,对所监督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分部、主体分部的质量等级核验在申报的技术资料基本齐全后二日内完成;单位工程的质量等级核验在一周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有关部门确认,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从事质量检测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单位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各个分部工程,进行质量等级核验。煤气、消防等专项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后,再进行单位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质量等级核验或者核验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并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