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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明确工程建设质量责任,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建设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修装饰等工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活动中的建设(含房地产开发,下同),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装饰、设备安装、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下同)等单位,均应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 市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日常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能源等部门的专业工程由本部门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鼓励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建造优质工程。对优质工程实行奖励。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工程类别要求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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