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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8月11日 实施日期:2005年8月11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三章 服务和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本市市区及旗、县、区从事劳务、经营、服务等活动,以取得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的外地人员。
  第三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实行加强服务,依法保护,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要遵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
  第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我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税务、房地产、交通、环保、计划生育、城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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