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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包头市养犬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养犬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积极配合进行养犬管理。
  第五条 本市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城乡结合部及市三区治安管辖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白云矿区、石拐矿区、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公民个人养烈性犬、大型犬。
  第七条 公民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证件;
  (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 公民养犬必须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由派出所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文艺、重要仓储等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以及外国人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由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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