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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废止

包头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四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员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劳动力市场的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与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对劳动力市场的运行进行调控管理和监督。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进行交流、确立劳动关系提供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和招聘员工,应当经过职业介绍机构中介,确立劳动关系。
  第四条 劳动力市场必须遵循自由择业、平等竞争、自主用人、双向选择、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劳动者和各类专业人才合理流动。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劳动力市场管理机构、中介组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劳动、人事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对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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