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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失效]

  (十)在营运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当向乘客说明。故障一时无法排除,请乘客改乘其他车辆,应当减、免车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十二)与乘客发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报告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调解处理;
  (十三)在允许停车地段,可以开展“招手乘车”业务。严禁强拉或无故拒载乘客;
  (十四)为乘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和敲诈乘客;
  (十五)对乘客遗失在车上的钱物,驾驶员应当在当日内交还失主或者交客运出租汽车业主管部门;
  (十六)运送长途乘客或者在外地逗留过夜时,按公安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准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十八)营运中如果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有权拒绝无费乘车和乘客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拒绝未经市政府批准的一切形式的经济负担。
  第十三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在营运中受到侵害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暂扣车辆,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其在十五日内补办各种手续,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吊扣或者吊销驾驶执照;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营运规定,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其中对违反(二)、(三)、(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罚款。对违反(一)项规定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
  (三)对未安装计程计价器或者使用失准无效计程计价器的,暂扣营运证照,并处100元罚款。对有计程计价器不使用的,处50元罚款;
  故意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使乘客遭受损失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200—500元罚款;
  (四)对填开票据项目不全的,处50元罚款。对以各种形式提高收费标准的,除责令其退还超收部分外,并处超收额10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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