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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4年12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市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市区道路、广场的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支持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对人民警察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 人民警察在巡察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三)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
  (四)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五)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对公民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采取处置措施。对于巡逻区外发生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或者告知案发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发现火灾、重大交通事故和其他突发性事故,应当赶赴现场,维护秩序,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参与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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