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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31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1991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联组和代表小组
  第四章 代表视察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工作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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