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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1年6月1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制度化、规范化,更好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可以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举行会议的时间,由主任会议拟定,并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五日前,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做好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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