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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1991修正)[失效]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三十五条 对城镇环境噪声和振动实行分类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各项活动中都必须防止噪声和振动污染。综合治理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逐步建设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
  第三十六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和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未达到标准的,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作业时间。
  第三十七条 生产和使用机动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噪声标准。
  城区内一切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禁止安装使用高音、怪音喇叭。
  第三十八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确需夜间作业的,须经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未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禁止从室内或者公共区域发出严重干扰他人的噪声。
  第四十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要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项资金,用于环境综合整治,使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同环境综合整治任务相适应。
  第四十二条 企业治理污染的资金,应当使用留用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综合利用提成等自有资金。资金不足的,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银行贷款。
  第四十三条 凡污染集中控制区,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用于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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