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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1991修正)[失效]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以及漫流方式排放废水和污水。
  禁止将国家规定的一类毒物稀释排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要完善排水系统,实行集中处理。利用污水灌溉农田,必须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其水质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农业主管部门要对污水灌溉进行监督,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被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实行分级管理。工业区、矿区执行国家三级标准,其他地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对氟化物大气环境质量执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治理城区煤烟型污染,实行联片供热和集中供热,发展民用煤气,推广型煤,建设“烟尘控制区”。窑炉、锅炉、茶炉和食堂炊灶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确需排放的,必须采取净化措施,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没有专门处理设施的条件下,在城镇熬制沥青,炼制煤焦油,用煤焦油渣作燃料;严禁焚烧油毡、橡胶、塑料、化工下脚料以及易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船舶,排放废气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三十一条 对固体废弃物实行综合利用,难以利用的,要复土造田、绿化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弃物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存放。任何单位不准随意弃置、掩埋或者采用其他不适当的方式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要逐步实现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扩散。
  对含病毒病菌的固体废弃物,要经过无害化处理后方可送入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四条 对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必须按照规定严加防护、管理和处置。严禁把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混入水中排放或者混入其他废渣中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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