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1991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3年8月1日)废止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
 (1986年1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3日包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正 1991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水污染
  第五章 防治大气污染
  第六章 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
  第七章 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
  第八章 环境综合整治资金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综合整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包头市所辖区域。
  第三条 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和放射性污染;防治噪声和振动污染,从整体上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各级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港务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强化环境科学教育,提高公民环境意识。对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等实行优惠政策。对在环境综合整治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