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属于分流式的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准混接排放。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接管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城市道路红线内铺设排水管道的工程质量,必须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定的专业施工队伍承建,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凡排入城市排水管渠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主管部门制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检测污水水质,对堵塞管道、有损排水设施、影响处理效果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按规定向排放单位、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不准私自侵占、移动、损坏公共照明设施;不准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拉线、接电、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工程建设或其它原因,对公共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迁、断线时,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严禁在排洪河道内填河扩地、种植农作物。
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未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不准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不准引流灌溉、改变流向、排放污水、挖砂取土、堆放物料和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第二十二条 城市防洪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水库的维护、管理。未经管理部门批准,在库区管理范围内不准开山炸石、挖砂取土、耕种放牧、烧荒打猎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水库设施的行为,确保坝体、溢洪道、泄洪洞等建筑物、构筑物和供电、供水、交通、通讯等设施的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管理部门可责令其赔偿损失,限期修复,并由有关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