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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1999)(发布日期:1999年5月27日,实施日期:1999年9月1日)废止

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0年12月1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管理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道路红线以内(含街巷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空地、分车岛、路肩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立体交叉桥、涵洞;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五)城市防洪设施:水库、排洪河道、堤坝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郊区沙河镇、固阳县城关镇、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旗、县、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实行业务领导和监督检查。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旗、县、区分级管理。公建民助、民建公助、集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建成后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接收和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自筹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自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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