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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必须到住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暂住证。持有暂住证的方可从事经商、劳务等活动。
  第十八条 要加强对流浪人员、精神病患者的管理,对外地流入本市的,民政部门应及时收容遣送。
  第十九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劳动就业、受教育等权利,任何单位均不得附加歧视性条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人员,应加强监督、考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上述人员的所在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做好教育改造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全社会要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新闻、广播、电视等宣传部门,应大力宣传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事迹。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需立即就诊的,医疗单位应及时诊治。
  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其工资、奖金照发,其劳保福利等待遇照常享受;致伤、致残、死亡的,按工伤、因公死亡对待;符合烈士条件的,按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由此造成家庭困难的,由有关单位和民政部门负责妥善解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要有专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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