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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审议,也可以由联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案单位应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修改的,由政法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进行说明,并通读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呼和浩特晚报》上刊登。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也可以规定公布后的生效日期。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作个别条款修改的,公布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不再重新公布该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较多的,应重新公布该法规。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的程序与制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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