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6月3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3日)废止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0年11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审议和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实施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要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要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