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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24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0年9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和办公室
  第六章 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代表和视察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和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代表,接受人民代表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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