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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注:本篇法规已被《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9年7月31日)修改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0年3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四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调查委员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市人民代表大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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