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1日)修改包头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
(1990年3月15日包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必须遵守
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权利和自由,不得破坏民族团结。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第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旗、县、区公安局(分局);游行、示威路线跨旗、县、区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以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上必须有该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视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