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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关于禁止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饮酒的规定》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关于禁止党和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饮酒的规定》的通知
 (1980年1月24日 内党办发电〔1998〕4号)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
  自治区纪委、监察厅《关于禁止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饮酒的规定》已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
      关于禁止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饮酒的规定

  近年来,我区党和国家机关的个别工作人员,公然违犯在工作时间禁止饮酒的有关纪律,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党群干群关系,损害了党风和社会风气,阻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健康发展,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他们有的饮酒过量,言行失范,影响了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办事效率;有的因饮酒丢失文件资料或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有的酒后失态,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行为;有的酗酒闹事,引发的违法违纪案件不断发生,更有甚者,因饮酒引发持枪杀人的恶性案件。
  为了有效地推动全区“机关良好形象工程”建设,促进党政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深入开展,杜绝酒后违法违纪和败坏机关形象等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自治区党委的要求,现对禁止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饮酒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禁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
  二、禁止持枪人员携带枪支饮酒;
  三、禁止携带机密文件饮酒;
  四、禁止酗酒;
  五、禁止在正常必要的公务接待中强行劝酒、逼酒等不文明饮酒行为。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如违反上述规定,属于初次违反或情节较轻的,要在党的会议或群众会议上给予公开批评教育,并取消当年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对批评教育后依然我行我素,违反禁酒规定,且情节较重的,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直至开除党籍处分。非党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需给予政纪处分的,可参照办理。对因饮酒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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