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
降低城镇住宅建设部分税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1997年12月4日 内政发〔1997〕143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降低城镇住宅建设部分税费的通知》(内政发〔1997〕88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对推动全区城镇住房建设、降低售房价格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最近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各地区的具体情况,现就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的界定问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国家安居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5〕6号)和《建设部、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1994〕761号),对“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均已做过明确界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要求认真执行。
二、关于几个税种的征收问题
(一)所得税问题。指对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经济适用住宅和安居工程住宅建设的经营所得,免征所得税,其他所得应纳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承担的经济适用住宅和安居工程住宅工程与其他工程及经营活动分别核算盈亏,分不清的,不享受免税政策。《通知》附件中“执行10%的税率”应为“免征”。
(二)营业税问题。由税务部门征收营业税,财政部门按征收数额以财政支出的形式按季度返还。
(三)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指经国家批准建设的安居工程及个人出资购买商品住宅用于居住的,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建设的地方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投资方向调节税先由税务部门征收,然后由财政部门足额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