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对
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4日 内政发〔1997〕139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85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内政发〔1985〕73号)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根据《
宪法》、《
兵役法》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试点经验和实际,对《内蒙古自治区对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优待的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优待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体制,进一步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关怀家居农村牧区义务兵家属的生活,激励军人保卫祖国献身国防事业,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待对象:
(一)家居农村、牧区及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兵家属;
(二)单身入伍义务兵;
(三)已享定期抚恤补助,但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可视其困难情况,适当予以优待。
第三条 优待标准:家居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所在旗县、市区农牧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水平;家居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户每年不低于所在农、林、牧、渔场上年人均收入水平。对生活特别困难者,优待金可超过上述标准;对超期服役者(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可适当从优;一户有两名服役的,按两人优待。
第四条 优待金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实行全民统筹。农村牧区的优待金按照《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
八条统筹费中优抚的规定收取。国营农、林、牧、渔场,由场统一筹集,平衡负担,均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兑现。